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及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前
    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加同職類各級技能檢定
    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乙級或丙級
    技能檢定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
    競賽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辦理技能競賽之職類,以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為限
。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應檢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18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職類及級別,應以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且術科測試
試題非列入保密之職類為限。
第 21 條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
評鑑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
    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
    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
    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
    者。
四、團體:設立三年以上並領有證書之同業公會、工會或全國性財團法人
    ,其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者。
五、政府機關 (構) 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
    機關 (構) 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
機具設備評鑑相關事宜。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前項公告事項如下:
一、辦理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各職類、級別、承辦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 (以下簡稱自評表) 及測試場地之
    所在地及需求數。
二、辦理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申請期間、評鑑期間及評鑑結果
    之公告日期。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
該新試題年度前三個月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
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處分,並註
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者。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或安全衛生單位檢查不符相關規定,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者。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場地評鑑。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
二、經評估監評人員數量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 32 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職或曾擔任培訓職類相關事業機構之技術人員
    、高中 (職) 以上學校之教師或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
    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者。
二、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職或曾擔任培訓職類相關事業機構之課長、工
    程師或相當職位以上、職業訓練機構擔任科主任 (股長) 以上職位或
    教育單位擔任講師或科主任以上職位,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
    三年以上者。
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
    題庫命製人員。
四、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
    之專家或主管 (辦) 人員。
五、取得培訓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擔任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者。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
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者,不得
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 36 條
參加前條監評人員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
得擔任該職類之監評工作。
第 39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處
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其繳回:
一、於監評人員證書存續期間,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 (卡) 、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
七、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評人員於停聘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廢止其合格處分。
監評人員證書註銷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之事業單位之技術部門或訓
    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
人員。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
檢定及擔任監評工作。但使用期間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