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36-1 條
監評人員報名參加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應暫停執行當梯次該職類所
有場次監評工作。
第 36-2 條
監評人員因個人因素或特殊事由,暫時無法執行監評工作,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監評工作一年。
前項停止監評工作屆滿日前二個月內,監評人員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
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二項停止監評工作期間不得逾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
第 39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監評人員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於監評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在學校辦理非所屬學生或團體辦理非會員
    ,具收費性質之技能檢定相關職類教育訓練,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四、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五、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六、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至指定術科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十、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評人員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