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
    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或同等學力證明。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
    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
    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
    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
    作二年以上。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
      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十三、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
練機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
    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
    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
    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
    年以上;或具有專科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
    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
    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具有非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
    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
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第 11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競賽組織及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獲
    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
    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及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成績及
    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及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
    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或配合停辦檢
定縮短之年限。
前項得免試術科測試之相關職類及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申請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應檢送文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
    人員資格者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 32 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
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
    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
    員或職業訓練機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
    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
    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
    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
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者,不得
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
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
員研討:
一、新增檢定級別之職類。
二、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
三、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
四、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
第 36 條
參加前條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
職類之監評工作。
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第 36-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不得受聘擔任當
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第 36-2 條
(刪除)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而未迴避。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五、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六、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證書。
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不得再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
    關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
    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以六人至十人為原則。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
人員。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
團體推薦之。
第 4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違反前條規定。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
檢定。但試題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檢者,該命製職類人員,應予迴避。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或
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
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
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舞弊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
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