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修正)
第 11 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
    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日起五
    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成績及
    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
    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或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
    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日起三年內,參加
    相關職類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人員,應以獲獎日或及格日已開辦之職類擇一參加,
其年限之計算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職類、級別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經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所附設之
    職業訓練單位: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
    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
    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
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
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