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
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必要時
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 9-1 條
前四條學歷證明之採認、訓練時數或工作年資之採計,計算至受理檢定報
名當日為止。
第 13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非
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第 14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
委任或委託: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
    成。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
    證屬實。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20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場地
得不列入評鑑。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內累計
    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
    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
    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
    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
檢定。但試題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
:
一、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
    檢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