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0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
定合格。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
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
留年限。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下列單位辦理所屬特定對象專案技能檢定學科
、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
    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 17 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
    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
    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
    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
    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
    工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
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
    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
    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
    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
    、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
    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
    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
    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七、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且競賽
    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
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
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
,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
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
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
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
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
長為六個月。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政府機關或依法領有登記
    證明文件相關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
    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為六人至十二人;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