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
  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3
  經審定登記合格之教師具有職業訓練師資格者,於轉任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時,其審
  定登記合格後在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由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4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
  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5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
6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
  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
  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
  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7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
8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準用公務人
  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或職業訓練師在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經相互轉任未曾間斷
  之專任教學年資,視同連續。
9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敘薪、成績考核,由各職
  業訓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各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10
  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由各職業訓
  練機構循行政系統,報請銓敘機關核定。
1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一19500-1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