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導師制實施辦法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 條
為建立公共職業訓練機構 (以下簡稱職業訓練機構) 導師制,以加強參加
職業訓練學員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輔導,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按其訓練之職類、期別予以設班,每班以三十名受訓學員置
導師一人為原則。但同一訓練職類學員未滿三十人,得視實際需要由一位
導師兼任二班;同一訓練職類學員超過四十人者,得分組,增置導師一人
。
第 3 條
各班 (組) 導師人選,由輔導單位會同教務單位於開訓前,就職業訓練師
或輔導員中遴荐,由職業訓練機構負責人核定後聘兼之。
第 4 條
導師經參加各項相關之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研習證
書。
前項專業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機構辦理。
第 5 條
導師之任務如左:
一  本班 (組) 學員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等之輔導工作。
二  輔導單位、教務單位交付執行事項。
三  本班 (組) 及班際間活動之指導事項。
四  本班 (組) 學員操行之平時考核及紀錄。
五  本班 (組) 之輔導活動、工廠訪問及訓練建議事項。
六  其他有關輔導工作事項。
第 6 條
導師應配合執行年度輔導工作計畫,並加強受訓學員之職業倫理、敬業精
神及對職業之認識與信心,增進學員學習興趣與身心健全發展。
第 7 條
導師對於本班學員之性向、興趣、專長、學習態度及家庭狀況應予瞭解,
並視其個性及個別差異適時輔導之。
第 8 條
導師從事輔導工作,除以個別輔導、家長會談或家庭訪問等方式實施外,
亦得舉辦座談會、體能活動、郊遊、參觀訪問等團體活動,每六個月至少
舉辦一次。導師遇有特殊個案時,應送請輔導單位處理。輔導單位於必要
時,得簽請機構負責人核准,洽請專業人員協助之,並給予外聘人員適當
之酬勞。
第 9 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每二個月應召開一次導師會議,由機構負責人主持,全體
導師及輔導員參加,報告及檢討各該班 (組) 之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執行情
形。
第 10 條
各班 (組) 班 (組) 會每二週一次,由教務單位會同輔導單位列入課程表
實施,召開班 (組) 會時,導師應列席。
班 (組) 會以外之導師指導活動時間,每週至少一小時。
第 11 條
擔任導師者,每人每月發給導師費,除比照中等學校導師費標準發給外,
並減少每週授課鐘點四小時,其所需經費,由各該機構年度預算內編列支
應。
第 12 條
導師之工作成績列入年終考績,有特殊情事者,得適時專案獎懲。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