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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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解決合法外籍勞工,因與雇工發生勞資爭議、檢
    舉雇主非法使用、遭受性侵害及雇主不再僱用或任意遣返等情事,所
    衍生安置問題,特訂定本要點,俾保障外籍勞工工作及生活,維護其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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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置對象:
 (一) 在等待轉換或遣返期間,雇主因不可歸責因素,無法妥善照顧和管
      理之外籍勞工。
 (二) 面臨雇主關廠、歇業或負責人行蹤不明,外籍勞工食宿無著落者。
 (三) 因主動檢舉或其他原因等勞資爭議期間不宜再留置原雇主處之外籍
      勞工。
 (四) 遭雇主不當對待 (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毆打、惡意遺棄等) 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外籍勞工之事由。
 (五) 其他由法院、警政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交付收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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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庇護機構:符合規定設立之宗教、社會福利或慈善機構,經本會同意
    者 (如附表一) 及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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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庇護期限:除專案核准者外,以二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次,
    每次以一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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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庇護程序:
 (一)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符合要點二安置對象之資格,即可就近
      委由庇護機構代為安置,並由庇護機構於二十四小時內傳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本局) 知悉。地方主管機關應儘
      速處理外籍勞工後續相關事宜,務必於二個月內處理完畢。如無法
      於二個月內處理完畢,得再傳真本局延長安置期限。安置原因消失
      ,應隨即通知庇護機構取消安置,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傳真本局知悉
      , (如附表二) 。
 (二) 外籍勞工逕洽庇護機構收容時,庇護機構應即洽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
 (三) 庇護機構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安置或取消安置外籍勞工,應於廿四小
      時內傳真本局,俾予確認。對於安置外勞應予造冊登記,俾予查核
      。
 (四) 本局於接獲外籍勞工安置或取消安置案件,即予註記收容或取消收
      容,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傳真回復地方主管機關及庇護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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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庇護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一) 庇護機構應確實做好外籍勞工安置事宜,提供膳宿等服務。
 (二) 安置外籍勞工期間,確實要求外籍勞工遵守相關規定,不得逃避或
      外出兼差打工。如發現有上述違反規定之情事,應隨即通報本局、
      委託安置之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三) 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理之情事,得予以
      必要之協助。
 (四) 庇護機構得請求補助外籍勞工安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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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補助庇護費用額度:
 (一) 庇護機構安置外籍勞工,所需膳宿及相關費用,每名外勞每日由本
      局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元。
 (二) 地方主管機關為安排外籍勞工至所委託之庇護機構安置,其所需人
      員差旅費,依國內出差旅費要點規定,得向本局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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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補助請款期間及程序:
 (一) 庇護機構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安置外勞之人數造冊 (如附表三)
      及檢據 (如附表四) ,報各委託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
 (二)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庇護機構之補助請款案件,於二十日內審核完
      畢,檢送「外籍勞工臨時安置名冊」二份函報本局撥款。地方主管
      機關因移送安置外籍勞工所需差旅費,按月覈實檢據向本局申請。
 (三) 本局於收到地方主管機關之補助請款案件,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及
      撥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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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庇護經費:
    由本局於就業安定基金項下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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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