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  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  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  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六年。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