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