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修正)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