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推介未滿十八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 1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
    時,應檢附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授權書。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