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