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
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
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
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日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月
一併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
前項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於前一月一併
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撤銷其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