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許可或聘僱許可,係指雇主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該外國人之工作許可證
。
前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接受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規定雇主填具左列基本資料
,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雇主之國籍、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及營業內容。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之國籍、姓名、性別、年齡、受聘僱從事之工作、待遇及在華之居住
處所。
三、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
問題者,第一項之許可,得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第一項工作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訂核發或委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