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81 年 09 月 18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所定之特種基金,其全部歲入、歲出應列入總預算。
第 4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雇主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辦理本法第二十三條加強實施職業訓練事項之支出。
  二、辦理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支出。
  三、對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之補助支出。
  四、辦理雇主配合進用前二款所列人員之獎勵事項之支出。
  五、辦理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創造臨時就業機會事項之支出。
  六、辦理促進青少年就業措施事項之支出。
  七、辦理創業貸款事項之支出。
  八、辦理失業者輔助事項之支出。
  九、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之支出。
  十、其他加強促進國民就業事項之支出。
  十一、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其他公營銀行。
第 8 條
  本基金應成立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基金
  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基金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代表、勞工團
  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本機關業務主管聘兼之。
第 9 條
  基金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本基金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事項。
  三、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基金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基金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
  基金委員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基金管理機關現職人員調兼之,
  必要時得僱用五人至八人。
第 11 條
  基金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2 條
  基金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國庫集中支付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
      有短收時,應按實際收入辦理並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其超過部分得編列以後
      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