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九
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
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四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財政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交通部代表一人。
七、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八、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十、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一人。
十二、臺北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三、高雄市政府代表一人。
十四、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十五、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十六、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