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就業安定費之繳
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  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  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  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  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  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  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  辦理技能檢定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  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  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  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至
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
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  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  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  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  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  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表三人。
八  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  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  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
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
局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委員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派員列席
。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公告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
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
以二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
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第 13 條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