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 ,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 納;雇主亦得以二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 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 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