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就業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
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
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
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
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
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
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按比例計算。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
第 13 條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