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修正)
第 8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
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
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
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
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按比例計算。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