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適用對象係指香港或澳門居民,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
  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3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4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5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6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雇主
  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留期間屆滿,如
  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7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或香港、澳門地區醫
      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8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一般體格檢查。
  二、X光肺部檢查。
  三、HIV抗體檢查。
  四、梅毒血清檢查。
  五、安非他命、嗎啡尿液檢查。
  六、其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9
  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者。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者。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10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該受聘僱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四、申請展延聘僱之受聘僱人名冊。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11
  第二條所定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應由新
  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12
  本辦法施行前,第二條所定人員依法無須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
  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本辦法施行前,第二條所定人員依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應於工作期限屆滿前
  七日至六十日期間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13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14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
  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