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X光肺部檢查 (大片攝影) 。
二  HIV抗體檢查。
三  梅毒血清檢查。
四  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  大麻檢查。
六  腸內寄生蟲 (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 糞便檢查。
七  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檢查。
八  一般體格檢查 (含精神狀態) 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疫情
,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
第 10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  展延聘僱申請書。
二  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  最近三個月內該受聘僱人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四  申請展延聘僱之受聘僱人名冊。
五  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第二條所定人員依法無須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辦理者,
為未經許可。
本辦法施行前,第二條所定人員依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應於
工作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