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 7 條
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雇主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者,不在
    此限。
三、受聘僱人最近三個月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臺灣
    或香港、澳門地區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受聘僱人之華僑身分證明、其配偶或子女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
    之證明文件。
五、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應檢具居留證影本及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 X  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漢生病檢查。
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依第二條所定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香港或澳門地區
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