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及獎助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一、部份經費之補助。
二、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技術輔導。
第 4 條
主管機關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視業務性質置下列專業人員:
一、個案管理員。
二、就業服務員。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
四、就業輔具服務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應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遴用暨培
訓辦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辦理之。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其業務性質辦理下列個別化就業服務業務: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個案管理工作。
二、身心障礙者社區化就業服務。
三、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
四、開拓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
五、身心障礙者工作分析及職業分析。
六、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
七、職務再設計。
八、就業輔具服務。
九、就業適應輔導及訓練。
一○、建立轉銜體系,接受轉介個案。
一一、求才服務。
一二、其他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時,應
公告其所能提供之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
第 8 條
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籌備會議紀錄,包括同意提出申請之決議及捐助或組織章程草案。
三、籌備人員之姓名及學經歷。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政府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計畫書。
二、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四、董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提出申請之會議紀錄。
五、最近二年之概算、決算及服務績效。
六、組織與人力。
七、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名冊。
八、場地與設備。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0 條
前二條所定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單位。
二、計畫目標。
三、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
四、服務內容、方式及流程。
五、預期績效。
六、申請單位自籌之經費、設備及相關設施。
七、經費收支概算表。
八、專業人員配置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者。
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者,應於前項第四款內
明列租借服務場所、提供設備之使用計畫。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第八及第九條申請案,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財務健全程度。
二、服務績效及專業能力。
三、計畫內容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配合程度。
四、計畫可行性及機構執行力。
五、行政管理能力。
六、成本效益分析。
為辦理前項工作,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與申請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准結合設立或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計畫動支
補助經費,並確實執行。其為結合設立者,主管機關應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並以不依計畫如期執行,作為契約解除之條件。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核准結合設立或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其經費支出應
建立獨立之會計科目,並詳實記錄有關財務事宜。
主管機關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派員查核之。
經查核績效不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追回或
停止補助。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績優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應予獎勵。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