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專業人員除就業服務督導員外,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者,或具合格特殊教育
    教師資格領有證書者。
二、大專院校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科
    系所畢業者。
三、大專院校非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特殊教育、心理輔導、復健等相關
    科系所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一年,工作績優,且經專業
    訓練滿八十小時,或經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者。
四、高中職畢業,從事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滿二年,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二百四十小時者,或高中職畢業,經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專業訓練滿四百小時者。
訓練時數未達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時數者,得遴用為身心障礙者就
業服務助理員,在專業人員之指導下,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
專業人員從事職業輔導評量時,應接受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
小時,從事就業輔具服務時,應接受輔具專業訓練滿一百六十小時。其訓
練時數可抵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訓練時數。
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據專業人員經歷、訓練資歷及
專業職別,核定其應接受之基礎訓練課程。
第 7 條
第四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進修訓練,並應兼顧不同障別身
心障礙者之身心特徵、工作所需專業知能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人員之專
業發展,採進階方式規劃辦理。
前項專業訓練,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大
專院校相關科系、學術機構及專業團體、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或其他
專業機構辦理;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前項專業訓練者,其課程應先報請當地
勞工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專業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書,於證書內載明
訓練課程及時數。
第 10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經費,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分別編列
預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