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獎勵:
一  義務進用機關 (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者。
二  非義務進用機關 (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五人以上者。
凡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實,經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確認者,不予獎
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 3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義務機關 (構) 與非義務機關 (構) 應分別評比
,其評比標準以「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
」之乘積為標準值。
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二人核計。
第 4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義務機關 (構) 及非義務機關 (構) 之評比標
準值達○‧一以上者,依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  優等獎:標準值列第一名至第十名者,發給金牌獎一座。
二  一等獎:標準值列第十一名至第二十五名者,發給銀牌獎一座。
三  二等獎:標準值列第二十六名至第五十名者,發給銅牌獎一座。
四  三等獎:標準值列第五十一名至第一百名者,發給獎狀一幀。
前項各款獎勵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
同時,以僱用年資評比。
評比標準值達○‧一以上而不在第一項各款獎勵範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勞工主管機關依權責獎勵。
第 5 條
獲頒優等獎累積五次之績優機關 (構) ,頒給三等楷模匾額一幀;累積十
次者,頒給二等楷模匾額一幀;累積十五次者,頒給一等楷模匾額一幀。
第 6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得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檢附下
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提出獎勵申請:
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 (構) 獎勵申請表。
二  進用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前條獎勵申請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審核後,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
比。
第 8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 (構) 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