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義務機關 (構) 及非義務機關 (構) 之評比標
準值達○‧一以上者,依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  優等獎:標準值列第一名至第十名者,發給金牌獎一座。
二  一等獎:標準值列第十一名至第二十五名者,發給銀牌獎一座。
三  二等獎:標準值列第二十六名至第五十名者,發給銅牌獎一座。
四  三等獎:標準值列第五十一名至第一百名者,發給獎狀一幀。
前項各款獎勵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
同時,以僱用年資評比。
評比標準值達○‧一以上而不在第一項各款獎勵範圍者,由直轄市、縣 (
市) 勞工主管機關依權責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