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
事實者,不予獎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二人核計。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分為公立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分別評比
;其評比標準值為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
積。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以對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職場支持、職務再設
計及其他協助事項評比。
第 5 條
公立機關(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二以上、私立機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
點一以上者,依評比標準值大小排序,以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優等獎各五名,發給獎牌一座。
二、一等獎各十五名,發給獎牌一座。
三、二等獎各三十名,發給獎牌一座。
前項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同時,以
身心障礙者平均工作年資長者為優先。
第 6 條
獲前條優等獎累計達五次之機關(構),發給楷模獎座一座;五年內依第
三條規定申請者,不予評比及獎勵。
第 7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得於每年二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
提出獎勵申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送中央主管
機關評比。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初評小組評定,
再送中央主管機關評審小組評比,取前十名發給獎座獎勵。
前項初評或評審小組,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
人組成。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地方特性,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發給
獎金或其他適當方式,對績優機關(構)予以獎勵。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