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3 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
事實者,不予獎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二人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