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3 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申請獎勵: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十人以上,並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對所僱用身心障礙者適應相關職場之協助及輔導,有優良事蹟者。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歧視之
事實者,不予獎勵。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機關(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
第 5 條
公立機關(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點二以上、私立機構之評比標準值達零
點一以上者,依評比標準值大小排序,以下列方式分別予以獎勵:
一、優等獎各三名,發給獎牌一座。
二、一等獎各六名,發給獎牌一座。
三、二等獎各十名,發給獎牌一座。
前項之評比標準值相同者,以進用人數多者為優先;進用人數相同時,以
身心障礙者平均工作年資長者為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