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輔助器具 (以下簡稱輔具) 係指恢復、維持或強化身心障
礙者就業能力之器具。
前項所稱輔具如為電腦時,應包括工作者在其工作上所需之軟體。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職業訓練或就業所需輔具,其購置、製造、租用及改裝等
費用,得由其本人、訓練單位或雇主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改善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
具,不符合無障礙環境設施,應主動改善部分,不得申請補助。
第 5 條
僱用單位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在二年內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時,應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通報後七日內無法推介同障別之身心障礙者時,
由僱用單位自行進用。
第 6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蒐集就業輔具相關資訊,提供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
團體或個人參考運用。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得委託經立案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身心
障礙者福利團體或相關專業團體核辦輔具補助申請。
為審查輔具補助申請,主管機關得成立評估小組,其成員應包括輔具服務
員、職業輔導評量員、就業服務員、個案管理員、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
師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第 8 條
本辦法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9 條
申請人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核定補助項目執行者,應繳回原補助金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