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勞工主管機關。
第 3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就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第 4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就下列方式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第 5 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接案晤談結果和案主基本資料,作初步就業目標相關因素分析,
    以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針對案主個人、潛在工作環境及個人與工作適配性進行評量,必要時
    轉介或邀集有關之專業人員如就業服務、特殊教育、個案管理、就業
    輔具服務、心理衛生、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其他相關專業等人員,
    以團隊方式進行協商或安排有關之評量。
三、彙整各評量單位所提供書面之評量結果或過去之診療紀錄,教育資料
    等,並視需要召開專業小組評量會報。
四、根據評量結果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並對後續個別化服務計畫提出
    具體建議。
五、案主經評量得到安置後,若由就業服務員或個案主管理員發現案主有
    再評量之需要時,得申請後續之評量。
前項所稱案主係指接受職業輔導評量之身心障礙者。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特殊情形外,其時程不得超過九十工作
小時,且不得超過三星期。
第 7 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 (構) 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
追蹤輔導。
第 8 條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與培訓,
應依「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辦理。
第 9 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具有就業意願而需協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發展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
二、按案主之個別狀況,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案主就業潛能
    。
三、分析潛在就業環境。
四、協同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案主與就業相關之評量。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提出個別化服務計畫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職業輔導評量工作。
第 10 條
職業輔導評量原則為:
一、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評量過程和工具之選用,應依案主之需求調整之。
三、職業輔導評量人員對案主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應予保密。
四、案主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不合理之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及評量結果
    之解釋與運用,得向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申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民間團體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者,應予
獎勵。
第 12 條
為促進職業輔導評量工作之研究發展及評量服務之提供,主管機關應設立
或獎助設立職業輔導評量中心。
第 13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二、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
三、地方政府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