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具有工作能
    力與工作意願,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二、就業促進券:係指求職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因有正當理
    由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求職人得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核發就業促進券,並作為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依據,以提高
    其僱用意願。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
    相稱。
二、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原工作地點以外之縣市或
    交通情形特殊者。
三、原工作有一定雇主,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四、原工作無一定雇主,其待遇在基本工資之下者。
第 5 條
雇主僱用災區失業者,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
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諮詢評估後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
二、雇主放棄招募許可得聘僱外國人之有效名額,未進用外國人而僱用災
    區失業者。
三、自行僱用持有就業促進券者。
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
助津貼。
雇主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轄區,同一年度以三
十人為限。
本條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