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政府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設立一就業服務中心為原則。
就業服務中心為配合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得於人口
密集及工業地區設就業服務站。
就業服務站業務人員,由就業服務中心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 3 條
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  職業介紹。
二  職業輔導及就業諮詢。
三  就業後輔導工作。
四  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  雇主服務。
六  就業甄選。
七  應屆畢業生等專案就業服務。
八  職業分析。
九  就業市場資訊蒐集、分析及發布。
一○  就業服務宣導。
一一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一二  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一三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申請、失業認定等。
一四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就業服務事項。
一五  上級政府交辦事項。
一六  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或技能檢定、競賽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就業服務中心及就業服務站業務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劃定。
第 5 條
就業服務中心置主任,綜理中心業務;中心得依實際業務需求設置相當之
員額。
各員額之職稱及官職等,由直轄市政府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就業服務中心之員額設置標準及計算方式,由直轄市政府參考下列因素定
之:
一  勞動力。
二  廠商家數。
三  學校數。
四  業務量。
五  業務績效。
六  交通狀況。
七  區域發展需要。
八  財務狀況。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