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
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
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
任。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
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
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
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