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
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