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 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 ,不另給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