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
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4-1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
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
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 6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7 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
事宜。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
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
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