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