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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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處理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條至六十三條規定之罰鍰
    案件,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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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工檢查機構或警察機關檢查發現違反本法案件
    ,應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事項時,應即以「違反就
    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 (如格式一) 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移送當地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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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當地主管機關收到上述通知書後,應於十日內作成罰鍰處分書,有必
    要查證有關事項者得延長之,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當地主管機關自
    行檢查或由檢舉經查明違反本法事實者,於查明後依本要點逕行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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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當地主管機關執行罰鍰時,應填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
    」 (如格式二) 通知受處分人,並限其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繳納。受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納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催繳之
    ,催繳期限為十日,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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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當地主
    管機關得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強制執行移送書」 (如格式三
    ) 檢附必要文件,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當地主管機關於
    填發前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時,應以副本分別抄送其上級機關及移送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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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罰鍰額度: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與違反次
    數等各種情況,得參酌左表,在法定上下限內裁決其罰鍰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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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依前表處以罰
    鍰外,並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
    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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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當地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案件之文卷處理及時效應予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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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發生地與雇主或事業單位所在地非為同一主管機
    關管轄時,得委託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