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1
一、依據: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2
二、目的: 
    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
    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
3
三、津貼種類: 
 (一) 尋職津貼: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
 (二) 僱用獎助津貼。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4
四、適用對象: 
 (一) 尋職津貼:
      1.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者,得申請尋職津貼:
     (1)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
          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者,不得申請。
     (2)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但營造業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申請訓練生活津貼
          時不受限制。
     (3)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2.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不受七日等待期之條件限制。
      3.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申請求職交通津貼者時
        不受工作或勞、農保年資限制。
      4.申請臨時工作津貼者,限於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農保者。
      5.申請訓練生活津貼者,限於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參
        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
        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練者,除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
        特定就業促進對象不受工作及勞保年資之限制外,可逕向公共職
        業訓練機構申請本項津貼,毋須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
        無法推介就業之證明。至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職業
        訓練以外經政府立案訓練機構、學校、技藝補習班之訓練者,仍
        須取得該證明,始得申請本項津貼) 。
      6.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受七日等待期之條件限制;惟以年滿
        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勞工為限。
      7.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
        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
        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或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1) 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2) 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資
          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 僱用獎助津貼:
      1.經政府機構推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
        介後,僱用尋職津貼所適用對象中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
        之失業勞工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之雇主。
      2.雇主僱用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時,該
        特定對象,得不受尋職津貼適用對象中有關工作或農、勞保年資
        之限制。
      3.雇主在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前,如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
        亦得將其納為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
      4.以上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推介尋職津貼所適用對象中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
      工或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就業,且為
      政府指定之立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
      機構、團體。
5
五、給付標準: 
 (一) 尋職津貼:
      1.求職交通津貼:
        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五○○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二五○元,每人每年度以四次為限
        。
      2.臨時工作津貼:
        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五四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參照勞
        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如給付期間已就業
        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停止其給付。申請本項津貼者,每
        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3.訓練生活津貼:
      (1)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
          練,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一○、○○
          ○元,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二、○○○元,
          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2)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辦職業訓練以外經政府立案訓
          練機構、學校、技藝補習班之訓練,其總時數每月平均達八十
          小時以上,訓練期間在一個月以上,並領有結訓證明者,每人
          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一○、○○○元,如另有撫養親
          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二、○○○元,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但已參加前項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練者除外。
      4.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款本金新台幣壹佰萬
        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
        , (如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息計算) ,其餘
        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為五年。
 (二) 僱用獎助津貼:
      每僱用一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者
       (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 ,按僱用人數,每名
       每月補助新台幣五、○○○元,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推介就業後連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者 (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 按推介就業人數,
      每名發給推介媒合津貼新台幣三、○○○元。
      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者,每名加
      發新台幣二、○○○元。
6
六、實施方式: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名額,再由省市政府按申請順序核辦。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併決算方式彈性調整或增加名額
    。
7
七、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 由就業安定基金編製年度計畫預算支應,並按季核撥。
 (二) 採就地審計方式,檢附經費總表辦理核銷。
8
八、成果列報: 
    各執行機關應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前依行政程序
    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
九、獎勵: 
    推行本要點之工作績優單位及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權責單
    位予以議獎或表揚。
10
十、其他事項: 
 (一) 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每
      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
      限。
 (二) 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
      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
 (三) 申請人如已領取類似性質之補助或津貼,則不得提出申請本要點之
      各項津貼。
11
十一、實施期間: 
      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