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  申請書。
二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  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 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
      證明文件。
 (二)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
      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
      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 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 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六)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
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
第 5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停留期間
。
許可停留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停留者,應檢具原許可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第 6 條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
一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者。
二  檢具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  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曾有未依第七條規定為通知者。
四  居留、停留之申請經不予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者。
五  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第 7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應於受僱到職後七日內,以書面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居所地之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  大陸地區配偶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居所地。
二  雇主名稱、聘僱期間、受聘僱月薪、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資料。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大陸地區配偶之工作許可時,應通知雇主及受聘
僱大陸地區配偶居所地之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