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一  申請書。
二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  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 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
      證明文件。
 (二)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
      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 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
      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
      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 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 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六) 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院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
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