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服務實施要點 (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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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轉銜服務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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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為推動就業轉銜服務工作,應設置專
    責窗口與專業人員辦理轉銜與就業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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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季邀集社政、衛生、教育等單位
    及當地特殊教育學校 (班) 、身心障礙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之公、私
    立機構,召開就業轉銜服務協調會議,以整合當地資源辦理就業轉銜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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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為利辦理就業轉銜,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要求轉出單位
    於文到十四日內移送相關轉銜資料,並提供電腦資料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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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接受其他單位服務轉銜時,應先查閱
    個案管理系統,以瞭解個案服務史;辦理服務移轉時,亦應登錄相關
    轉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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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有就業意願之轉銜個案應提供就業
    服務,並於正式接案後十四日內將接案情形先回報轉出單位,並於六
    個月內將輔導就業、職業訓練或轉介其他單位情形回報轉出單位,對
    於穩定就業者繼續追蹤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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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就業轉銜個案之期限為六個月,
    期限內經多次推介無法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應於屆期後十四日內
    通報社政單位,辦理生涯轉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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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依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建立之就業轉
    銜服務作業流程、職業重建流程 (如附表一、二) 及就業轉銜服務資
    訊系統辦理就業轉銜服務,使身心障礙者儘速獲得適性的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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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為提升就業轉銜專業品質,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
    依據「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遴用暨培訓辦法」定期培訓
    相關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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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有關就業與
    職業訓練資訊以及就業諮詢專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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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應按季將辦理就業轉銜服務之績效
      提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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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補助直轄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就業轉銜業務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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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為協調或解決就業轉銜業務之問題,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組成專案
      輔導小組,並定期召開協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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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