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處理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及行使裁量權,特訂 定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
二 當地主管機關查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以罰鍰外 ,應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
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之規定,當地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 處以罰鍰外,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累計受罰鍰處分次數,已達本法第 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或同 條第三款規定「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者,應檢附有關資料移 送原許可主管機關。
四 原許可主管機關收到上述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 則及參照附表一、二之裁量基準,裁量其停業期限或廢止設立許可。 並得視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 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於法定額度內裁量加重或 減輕之。
五 原許可主管機關依法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或廢止設立許可時,應 作成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及移送機關。
六 本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之相關書表,由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視實 際需要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