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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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的:為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
    人,以落實「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保障國人就
    業機會,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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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核發獎勵金之查處對象及認定原則:
 (一) 非法外國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 外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
      2 外國人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前段規定情事之一,經
        中央主管機關或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
      3 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
        款後段所定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再入國工作情事,經警察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令其出國者。
 (二) 非法雇主: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
      2 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
      3 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但同一案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經廢止雇主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不予重複核發檢舉及查緝獎勵金。
 (三) 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1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者。
      2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未經許可從事仲介外國人在國內
        工作之就業服務,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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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核發獎勵金標準:
 (一) 一般民眾及外國人 (不含非法外國人) 檢舉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
      、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經查獲屬實者,依案件每案核發新臺幣二
      千元之獎勵金。
 (二) 警察人員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符合
      前點所定情形者,依查獲對象之名額,每名核發新臺幣二千元之獎
      勵金。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支領其他獎勵金。
 (三) 依前點規定檢舉、查處非法外國人者,應俟外國人遣返出國,其獎
      勵金始得發放。因特殊法定原因無法出國者,應於獎勵金核發清冊
      備註欄內註明後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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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舉查緝受理機關及獎勵金申請、核發方式:
 (一) 由各警察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
      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案件。
 (二) 獎勵金由查處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之警察
      人員,以案件別向所屬警察機關請領,並由該管警察機關審核後,
      按月填造「核發查處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
      獎勵金結報表」及正式收款收據,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後發給。
 (三) 查處案件中對於其中有民眾檢舉部分,應於申請表內註明清楚,並
      附上有關證明文件,一併由查處之警察人員提出申請後,由警察機
      關審核。
 (四) 前二款之審核標準、申請表、證明文件及核發細節,由內政部警政
      署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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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獎勵金來源: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