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振興傳統產業僱用獎助津貼計畫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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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依據
一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行政院第二七八一次院會決議:「配合經濟部擬具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修
    正草案,針對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 (二年內) 創立或擴充之製造業
    或技術服務業,提供五年免稅獎勵,鑑於製造業的創立或擴充,將增
    加勞力的僱用,有助於降低失業率,請經建會與勞委會、經濟部配合
    研擬相關配套獎勵措施。」,適用對象增列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
    造業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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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目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傳統產業及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造業雇
    主僱用本國籍失業者及特定對象,增加就業機會,促進其就業,並協
    助傳統產業雇主及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造業雇主降低僱用成本,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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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適用對象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傳統產業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外之產業) 雇主:
    「傳統產業」之認定方式係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外之產業 (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係指本計畫受理申請及實施期間曾依據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相關辦法獲得租稅減免獎勵之對象) 。
二  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造業雇主:
    「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造業」之認定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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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資格條件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之傳統產業、新設立或資本額擴充之製
    造業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國籍失業者,並符合下列
    條件者,得申請本項津貼:
一  僱用年滿三十歲至六十五歲之失業者且於工廠內直接從事生產工作者
    ;或僱用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負
    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生活扶助戶等特定對
    象。
二  受僱者每週工作三十二小時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二十小時以上
    ,並於同一事業單位連續受僱達六個月以上者。 (滿六個月者補助六
    個月,超過六個月者依每滿一個月發給)
三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已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已依法繳納差額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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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補助標準
    補助金額按僱用人數計算,每僱用一名滿六個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新
    台幣六萬元整。第七個月起每滿一個月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新台幣五千
    元。本項津貼每人合計以發給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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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任務分工
一  策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督導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直轄市政府勞工局。
三  執行機關: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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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審核規定
一  傳統產業雇主於本計畫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受僱勞工提供
    勞務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一) 振興傳統產業僱用獎助津貼計畫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足資證明工作行業文
      件) 影本。
二  創立或擴充之製造業雇主於本計畫受理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受
    僱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一) 振興傳統產業僱用獎助津貼計畫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足資證明工作行業文
      件) 影本。
 (四)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註:有記載
      資本額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亦可) 。
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據傳統產業、創立或擴充之製造業雇主所提送審
    查之資料辦理審查,惟審查時如有認定困難時,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
    位代表成立審核小組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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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經費請領
一  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審核通過之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符
    合本計畫資格條件之失業者,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之日起六十日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 振興傳統產業僱用獎助津貼計畫經費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足資證明工作行業文
      件) 影本。
 (四)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註:有記載資本
      額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亦可) 影本 (傳統產業
      雇主免附) 。
 (五) 僱用名冊正本。
 (六) 受僱者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 受僱者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或投保單位異動資料表影本。
 (八) 薪資表 (受僱者之薪資應符合勞工法規相關規定) 。
 (九) 受僱者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列特定對象,另需檢附身份
      證明文件影本。
 (十) 領據。
二  僱用期間為七個月以上者,按季 (每滿三個月) 提出申請,並於每季
    之次月三十日前,依前項規定得提出獎助申請,僱用期間未滿三十日
    但超過二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  本項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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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經費及成果
一  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二  核撥及核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採按季核撥,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採就地審計方式檢附經費支出明細表辦理核銷。
三  成果列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每季執行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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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預期效益
     協助二千五百名本國籍失業者及特定對象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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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  其他事項
一  申請本項獎助津貼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二  審核通過後,雇主應於六個月內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人員,
    逾期未足額進用之名額,視同放棄。
三  受僱者受僱日期之起算,依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日期
    認定。
四  如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領本項津貼:
 (一) 無故解僱或資遣勞工,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勞工。
 (二) 二年內有非法解僱、資遣勞工之情事。
 (三) 以一年期以下之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四) 僱用之人數係屬法定應進用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人數者。
 (五)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六)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者,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津貼、給
      付或補助者。
五  雇主有不實之申領,如辦理原受僱員工離職或退保,再辦理僱用或加
    保或與同一加盟店或其他公司互換員工等不當作法,經查屬實者,除
    應繳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須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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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  申請期程:本計畫自發布日起受理申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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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  實施日期:本計畫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