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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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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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鼓勵雇主僱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工等,增
    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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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象: 
 (一) 經政府機構推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介
      後,僱用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且
      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
      個月以上之關廠歇業失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勞工或就業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特定就業促進對象之雇主。
 (二) 雇主在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前,如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亦得
      將其納為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
 (三) 以上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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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務分工: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訂定有關執行原則之規定。
  2、辦理本項業務所需經費之撥付。
  3、宣導本項業務。
 (二) 、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
  1、層轉相關規定。
  2、督導所辦理本項獎助工作。
  3、細部作業事項之訂定。
 (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本項業務之宣導及執行。
  2、受理申請及資格之審查。
  3、核定申請單位得獎助之名額。
  4、核發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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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 
 一、於本要點公告之日起按季提出申請。
 二、申請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一份。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一份。
 (三) 政府機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開具之介紹
      卡。
 (四) 僱用名冊一式兩份 (包括: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最近三個月薪資
      名冊《須蓋有公司圖記及負責人印章》) 。
 (五) 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個
      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雇主僱用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特定就
      業促進對象時,無須檢附) 。
 (六) 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勞工應檢附原雇主開具之溝職證
      明正本一份 (應載明離職原因、擔任工作、離職前一個月之待遇及
      服務年資)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七) 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者,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及正、反面影本一份。
  2.原住民:戶籍謄本一份或其他證明文件正、影本一份。
  3.生活扶助戶:證明文件正本、影本一份。
  4.中高齡者:身分證正、影本一份。
  5.負擔家計婦女:戶口名簿正、影本一份 (需扶養親屬一人以上)
        。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上述証明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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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給付方式: 
 1、申請人資格經審核合格後,由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予核發。
 2、本要點所訂對象於獎助期間離職,即停止給付本項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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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配名額: 
  台灣省四五○名,台北市一○○名,高雄市五○名,共六○○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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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作業須知事項由省 (市) 政府勞工處 (局) 自行定之。